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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7月30日98年度花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

一、乙○○在花蓮市○○路721號經營弘聖汽車商行,從事汽車之修理。民國97年11月10日上午,乙○○受王旭令之託修理因車禍毀損之車牌3P-2149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把,至花蓮縣鳳林鎮○○里○○路○段87號邱延輝住宅騎樓下,以自備鎖匙及尖嘴鉗,竊取甲○○所有車型相同、車牌U9-675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開回其弘聖汽車商行。而後基於變造車身號碼之故意,以借屍還魂手法,將竊得之乙車引擎拆下,更換為甲車之引擎;並將乙車引擎蓋內面之車身號碼MA34S-012934磨掉,再用乙炔與鐵絲將甲車之車身號碼MA34S-001411焊接到乙車引擎蓋內面;再將甲車車牌3P-2149號懸掛在乙車上,足生損害於王旭令、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經警搜索上弘聖汽車商行,查獲失竊之乙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父邱延輝告發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旭令、邱延輝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甲車行車執照、車輛失竊協尋輸入單、汽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論被告以普通竊盜罪,於法不合;又就被告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對於被告究如何變造車身號碼之具體內容並未敘明,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弘盛汽車商行,受託修理汽車,不思以正常方式修理,竟行竊他人之汽車,更換引擎,並變造車身號碼,借屍還魂,損害他人權益非輕,迄今僅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1萬1千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所用之鎖匙及尖嘴鉗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變更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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