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純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純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純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范純勇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101年3月17日晚間7時 │ │ │ │ 犯 罪 日 期 │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101年6月19日凌晨時分│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51號 │第1806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 │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17日 │ 102年6月24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 │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1年8月17日 │ 102年10月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