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純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純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范純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判決,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677號裁定及102年訴字第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5 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