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廖珮伶

  • 被告
    陳世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仁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仁係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美玲),明知其所經營之勁達公司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詎陳世仁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勁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1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張數後,連續填載在91年11、12月,9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勁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仁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勁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表單1 份、進銷交易對象明細3 份、三重稽徵所處分書1 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紙、勁達公司統一發票調檔清單1 份、綠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發票3 張、天藍國際有限公司發票5 張、罰鍰繳款書1 份、捷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列表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6183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而轉嫁由同法第47條第3 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本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不包括實際負責人。惟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法條已於98年5 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擴大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範圍及於實質義務人,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較同法第43條第1 項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刑罰規定為重,被告為勁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是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刑法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換言之,營業人依法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申報,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惟稅捐稽徵法該條款之行為主體,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以形式負責人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係實際負責人,自不成立該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本件逃漏稅捐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勁達公司逃漏91年11、12月份、92年1 、2 月份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業已補繳部分逃漏稅額,顯已知所悔悟,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則其所犯之罪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末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已表明悔意,歷此刑事訴追、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 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廠 商 名 稱│浮報進項金額│浮報進項發票張數│├──┼───────┼──────┼────────┤│ 01 │坤儀高科技股份│0000000元 │7張 ││ │有限公司 │ │ │├──┼───────┼──────┼────────┤│ 02 │綠瑋國際開發有│157910元 │3張 ││ │限公司 │ │ │├──┼───────┼──────┼────────┤│ 03 │捷侑科技股份有│195000元 │4張 ││ │限公司 │ │ │├──┼───────┼──────┼────────┤│ 04 │天藍國有限公司│198710元 │5張 ││ │ │ │ │├──┴───────┴──────┴────────┤│總金額:0000000元 不實發票張數:19張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