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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昱辰原名江德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昱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第9 行「於同日」,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昱辰固坦承有將伊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見報紙刊登貸款廣告,為求能夠順利貸款,遂前往遠東銀行開設前揭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孟麗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麗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辦理信用貸款影響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甚鉅,若欲假手他人代為辦理,必對該人之身分、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等為初步之瞭解始有可能,否則豈有隨意託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事?然被告對於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一無所知,僅憑來路不明之網路廣告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交予他人,被告究有無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意,實屬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帳戶,係欲藉此提高本身之財力證明云云,然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外,自始均未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或提出貸款申請書,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常情有違,被告空言辯稱交付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云云,顯無可採。

⒊按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另辯稱:對方不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衡諸前情,如非被告本人主動告悉提款卡密碼數字,其他人實難以猜測被告提款卡之密碼為何。本件詐騙集團既可輸入正確之密碼,利用被告之安泰帳戶順利領取詐騙款項,顯見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應屬無疑。

⒋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重大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以伊交付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反詐騙之資訊尚未充分,所以伊不知道帳戶會遭非法使用云云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帳戶內沒有錢,對方之所以要騙伊的帳戶,很明顯就是要使用該帳戶等情不諱,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將遭他人供作非法使用乙節,並非毫無所悉,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

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方式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知之甚詳,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昱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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