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開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開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乳液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正欲進行半套性服務時」更正為「褪去喬裝義警李科都內褲後,以乳液塗抹喬裝義警李科都之生殖器並撫摸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湯開茗固坦承其為「愛神男女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向小姐告誡不能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若有則屬小姐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伊也有告知喬裝義警沒有特別服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引領喬裝員義警即證人李科都進入其所經營之「愛神男女美容護膚店」房間內,並說明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及消費方式為一節新臺幣2000元,再向證人李科都收取2000元現金後,即安排證人趙定慧進入上址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經證人李科都詢問證人趙定慧後,證人趙定慧即表示先按摩再從事半套性服務,其遂於按摩約20分鐘後,主動褪去證人李科都之內褲並以店裡提供之乳液塗抹其生殖器後撫弄之,欲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李科都、趙定慧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證人李科都書面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乳液1 瓶在案足憑,上述事實堪認屬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趙定慧為該店內員工,與被告雖相識,但無仇怨,衡情當無構詞誣賴被告之理。再證人李科都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科都、趙定慧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可證被告既告知證人趙定慧可替店內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又告知證人李科都半套性交易價格及收取費用在先,後引領證人李科都至上開房間內安排證人趙定慧從事半套性交易,對於證人趙定慧欲所從事之性交易行為應確實知情,且確有因媒介、容留而營利之情形,其辯稱是證人趙定慧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伊有告知證人李科都沒有特別服務云云,顯與上情不符,洵無足採。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愛神男女美容護膚店」位於3 樓,門外設有監視器,員警查獲證人趙定慧從事猥褻行為之房間入內必須開啟電子門鎖,則單純指油壓或護膚又何需使用監視器、電子門鎖等設備?再指油壓或護膚依一般通念均係以女子為從業人員,且必與客人有肌膚之接觸,倘若復於密閉之房間內為之,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勢啟人疑竇,終有引來檢警單位注意之時,則為免使人生疑,以利事業之經營,自應避免在密閉房間內獨處、進行指油壓或護膚,被告卻反安排證人趙定慧進入上址設有電子門鎖之房間內,容任男女單獨聚於密閉斗室,在在令人懷疑其內暗藏春色,否則何需設置電子門鎖及監視器察看入口情形,顯係有規避查緝之圖,實堪認被告應知悉證人趙定慧在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甚明。復參諸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房間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證人趙定慧與證人李科都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或完成性交易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僅1 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乳液1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