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吉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吉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林吉容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當日下午4 時許」後應補充「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另證據部分應刪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之外,其餘均引用
二、被告林吉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張鼎祥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求職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以要查證伊的帳戶有無被扣款或欠費紀錄為由,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提供伊前夫張鼎祥之帳戶給對方,伊並未販賣帳戶亦未獲利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正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上開張鼎祥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資料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吳正吉確有受到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將新台幣(下同)336,989 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張鼎祥上開帳戶,是被告提供之張鼎祥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測試帳戶有無被扣款或欠費紀錄之用途云云。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公司欲查詢員工之信用良窳,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前往「聯合金融徵信中心」查詢,即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狀況,徒以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要難得知該帳戶持有人之信用。況如公司要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則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測試後回報即可,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受雇之人測試帳戶,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係69年9 月15日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089 號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明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人潮往來之處,顯係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依其智識亦應能察覺有異。是依被告之年紀,參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係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等情,難認被告於提供其前夫張鼎祥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對該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時,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四、核被告林吉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張鼎祥上開帳戶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