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鐵鎚2 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若持以行兇,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鐵片、鐵條之鐵鎚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