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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4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9公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97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18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7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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