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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緒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緒正為台信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租賃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Z-9481 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停車場內施工圍籬旁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通道與入境停車場旁施工通道之交叉路口,明知該處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起訴書贅載「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林潔如沿上開施工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路口,高緒正見狀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輾壓林潔如之右腳掌,致林潔如受有右足壓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高緒正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潔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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