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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一誠原名徐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一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徐一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又於95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再於96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99年8 月4 日22時15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CCX- 789號重型機車,自前開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5巷90號住處。嗣於翌(5 )日凌晨0 時16分許,徐一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駕駛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過程左右搖晃,遭警查獲後,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精神恍惚、酒味濃厚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8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以及始終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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