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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民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文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外,另補充:

㈠被告駕駛過程,因追撞前車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查獲後反應遲鈍,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訊據被告徐文民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七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駕駛過程,因追撞前車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查獲後反應遲鈍,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追撞前車,已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
新臺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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