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一誠原名徐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一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一誠(原名徐文忠)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㈡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上揭㈢、㈣之罪均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其尚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在桃園縣內某友人經營之瓦斯行內,飲用啤酒約3 瓶後,明知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CX -789 號重型機車,由該處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一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