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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一誠原名徐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一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判決判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按上訴人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5巷90號,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算,原應至100年1月25日(星期二)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蓋用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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