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受僱於元益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23-YV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南向北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楊梅國小後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LP-0068 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
三、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元益企業社貨車司機,從事送貨駕駛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