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王標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13巷41號1 樓之良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 月3 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K-97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二號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17公里28公尺處,同向外側車道前方依序適有黃民輝駕駛車牌號碼 4575-FR自用小貨車、倪國樑駕駛車牌號碼2487-PK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李莉香、林仲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6-XW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同向內側車道前方則有張銘和駕駛之車牌號碼7612-DF 號自用小貨車,均因交通阻塞而停等中,而王標於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煞車不及先追撞黃民輝駕駛之車輛,致黃民輝之車輛擦撞倪國樑之車輛左後方,並向左偏入內側車道撞擊張銘和之車輛後,王標所駕駛車輛再追撞倪國樑之車輛,致倪國樑之車輛往前推撞並受擠壓於林仲一所駕駛車輛後方,倪國樑因此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王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標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民輝、倪李莉香、林仲一及張銘和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仲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6-XW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90002052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72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9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59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9年10月13日德行字第0990034225號函暨附件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病歷資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及現場照片19張。 四、查王標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13巷41號1 樓之良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王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3 次過失致死案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410 萬元,且均已賠償完畢,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6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69年度交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6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王標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