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896 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彈弓壹支、花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彈弓壹支、花剪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另因妨害自由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5日。嗣於97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就上開㈠㈡㈣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㈢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 年8 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7年8 月25日經檢察官簽結(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6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U-7855 號自小客車。㈡其後與范興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范興豐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路27之3 號乙○○住處,再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強力彈弓打破上址住處落地窗玻璃後,丙○○再持其所有客觀上亦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花剪1 支,進入上址客廳內行竊,范興豐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搬運竊得之金嗓牌DVD1台、FNSD牌卡拉OK擴大機1 台及BENQ牌液晶電視1 台至車牌號碼CU-7855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丙○○則趁機逃離(上揭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乙○○)。
三、附記事項:扣案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