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四二九七號、五二三二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自製開鎖器叁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七號)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與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與自製開鎖器三支,竊取他人財物: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五巷旁空地,以上開工具開啟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其內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車內音響一臺及個人數位助理(PDA)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行動電話一支出售予鋒訊企業社。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巷十一號地下停車場內,以上開工具開啟車門鎖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CO─一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棄置於中壢市○○路○段七十三巷巷口。
㈢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二號前大潤發購物中心停車場內,再以上開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車號七二九一─FN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棄置於中壢市○○路○段七十三巷巷口。
㈣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三號前,以上開工具開啟丁○○所有車號HM─四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㈤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八號前,以上開工具開啟車鎖,竊取戊○○所有之車號CGI─八七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棄置至中壢市○○街附近。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道路八.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自製開鎖器各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二○三號),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一支、自製開鎖器二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三六七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戊○○、丁○○指訴財物遭到竊取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甲○○、戊○○、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及鋒訊企業社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二支、自製開鎖器三支可資佐證,且活動扳手二支均為金屬製品,長度約十餘公分,具有一定重量,自製開鎖器三支均為金屬製品且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與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富,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二支與自製開鎖器三支,均為被告犯罪之用,又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