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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起訴書誤載為擁安村)15鄰崁頭厝78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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