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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鑑析用罄後餘:○‧四八七一公克)沒收銷燬,又現金新台幣伍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件)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前因積欠戊○○款項未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或六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非七月十日至七月二十九日該段期間),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錢鼠遊樂場及桃園市○○路伊拉克遊樂場,以合計三或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戊○○抵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債務(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千元)〈丁○○以五千元之價格,可向前手購買達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藉此抵償債務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賺取其間之利得價差,其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號四樓住居處為警查獲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一大包、一小包(合計毛重五公克,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沒收銷燬),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前址桃園市○○路○段六十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五二○五公克,取樣○‧○三三四公克,鑑析用罄後餘:○‧四八七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伊有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證人戊○○抵償債務乙情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以安非他命向證人戊○○抵償債務,確無販賣之情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迭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其計向證人戊○○抵償五千元債務,計三或四公克之安非他命,而五千元價格,其可向上手藥頭購買達五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以安非他命向證人戊○○抵償債務時確有賺取其間之利得價差無訛。(二)、又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亦結證稱,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其抵償所積欠之五千元債務等語。(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一小包(合計毛重五公克,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沒收銷燬)及二小包(淨重○‧五二○五公克,取樣○‧○三三四公克,鑑析用罄後餘:○‧四八七一公克)扣案足憑。(四)、再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查扣之該二小包結晶物品,經本院送請鑑驗之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八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五)、況被告既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賺取其間之利得價差,自尚難認因被告係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為之,而謂非為販賣毒品之涵攝效力所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件)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訊時固供出其毒品上手來源為乙○○,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則均迭次翻異前詞,供稱其並未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顯見乙○○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上手來源尚非無疑,是得否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要難謂無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嚴重破壞國民身心健康,戕害他人身體,及其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事涉公益,依其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四、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所查扣之該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二○五公克,取樣○‧○三三四公克,鑑析用罄後餘:○‧四八七一公克)係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查扣之該乙大包及乙小包(合計毛重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命令沒收銷燬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書(甲○執字第三三六三號)乙紙在卷足憑,故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號四樓住居處,先由戊○○抵達該處按電鈴告知來意後,被告即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樓,並每小包五百至一千元之代價,販賣與戊○○「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五、經查:(一)、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三日審理中結稱,其除曾向被告抵償二次安非他命外,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二)、又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先證稱,其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下「十次」,詎其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竟改稱,僅向被告購買「一或二次」,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又改稱,其計向被告購買約「五或六次」云云,迺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又改稱,其計向被告購買約「三或四次」云云,足見證人戊○○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其所供證言信憑性尚非無疑,自難單憑證人戊○○前後不符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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