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及97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胞兄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7號之停車場內,徒手將停車場內之鑄鐵2 條搬運至車牌號碼8J-757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並由甲○○以自備之鐵線(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竊得統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所管領使用之鑄鐵2 條及車牌號碼8J-757號營業用大貨車1 輛,旋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2 張及廖本揚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