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土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土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土金與洪土銀(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7號之停車場內,共同徒手將停車場內之鑄鐵2 條搬運至車牌號碼8J-757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並由洪土銀以自備之鐵線(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竊取統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張志銘所管領使用之鑄鐵2 條及車牌號碼8J-757號營業用大貨車1 輛,得手後旋即為張志銘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詹土金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志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廖本揚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及查獲照片共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洪土銀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