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就上開㈠視為減刑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原於98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因見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73 號(下稱873 號)之吳永忠倉庫大門未鎖,即潛入倉庫內,並上至頂樓,再踰越873 號與隔壁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75 號(下稱875 號)頂樓間之矮圍牆後,進入同為甲○○所有之875 號倉庫頂樓,繼而徒手破壞875 號頂樓大門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旋由該門進入875 號倉庫內,並竊取置於875 號倉庫內之抽水馬達1 台,得手後欲循原路線逃逸,惟其將上開抽水馬達1 台搬至873 號1 樓之際,適逢甲○○至875 號之倉庫取物,乙○○見形跡敗露隨即將上開抽水馬達棄置在873 號倉庫而匆忙逃離現場,因甲○○發覺其875 號倉庫內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峻銘分別於警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8 張。
三、經查被告乙○○踰越被害人甲○○之873 號倉庫與875 號倉庫頂樓間之矮圍牆,自屬牆垣;又毀壞875 號頂樓大門附加之門鎖,係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竊盜罪之既遂與否,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將他人財物已移歸於自己實力所得支配之範圍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查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1 台,雖經被告棄置在被害人甲○○所有之873 號倉庫內,然在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其已將該抽水馬達攜離原所放置之875 號倉庫並搬運至873 號倉庫,該抽水馬達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顯然已遭破壞,被告並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自明,是縱使其突見被害人甲○○,一時驚慌而將該抽水馬達遺棄逃逸,仍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是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予更正,又此僅係犯罪階段之認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