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又25日,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及3 月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2 年8 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乙○○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50 號甲○○住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得甲○○所有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音響各1 台等物。嗣經警採集指紋送驗後認與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980009656號指紋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起訴意旨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觀念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