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9 鄰瑞樹坑63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4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 公克,驗餘毛重0.16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