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偉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4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7 巷7 號5 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6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