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第55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24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22巷42弄5 衖7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及於㈡98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心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22鄰金山面16號之1 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