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肆點貳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肆點貳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健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59、5466號及99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2 巷86號之住處內,以電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5日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在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皇家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中壢市○○路○ 段9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4.3公克,驗餘淨重4.290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