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7
8 號、第17645 號、第21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馮建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1 號、94年度訴字第687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所犯施用毒品二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與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93至94年間所犯共四罪,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妨害公務等各別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嗣分別為警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方式查獲。
二、案經陳志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建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王冠翔、證人莊淑霞等人分別於警詢時等證述之情結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建文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竊取財物,為逃避追訴,隨意變造車牌號碼,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其犯行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查獲方式 │被害人│證 據 │主 文 欄 │ │號│ │ │ │ │ │ ├─┼──────────────┼───────┼───┼──────────┼──────┤ │一│於99年2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嗣為警99年3 月│王冠翔│1.被害人王冠翔於警詢│馮建文竊盜,│ │ │桃園縣桃園市○○路415 號前,│2 日上午11時30│ │ 時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被│時分許,在前開│ │2.贓物認領保管單。 │徒刑伍月。 │ │ │害人王冠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處所尋獲該車,│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 │ │牌號碼5233 -RF號自用小客車得│經警採集車內駕│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手,供己代步使用後,旋將該車│駛座車門內側下│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 │ │棄置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緣疑似檳榔汁之│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1247號前空地。 │汁液及右後座地│ │ 報告。 │ │ │ │ │板之甘蔗渣檢體│ │3.現場勘察照片12張。│ │ │ │ │送驗,結果與馮│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建文之DN A-STR│ │ 察局99年7 月5日刑 │ │ │ │ │型別相符。 │ │ 醫字第0990066250號│ │ │ │ │ │ │ 鑑定書。 │ │ ├─┼──────────────┼───────┼───┼──────────┼──────┤ │二│於99年2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嗣為警於99年3 │陳志強│1.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馮建文竊盜,│ │ │,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月2 日下午3 時│ │ 強警詢時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 │ │92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30分許,在左列│ │2.證人莊淑霞、曾靖育│徒刑伍月。 │ │ │,竊徐容嬌所有,由陳志強占有│地址發現該車係│ │ 、張嘉亨、陳振森及│ │ │ │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366│屬贓車,便埋伏│ │ 徐慧娟分別於警詢時│ │ │ │-TX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在該處,適被告│ │ 之證述。 │ │ │ │代步使用,其後馮建文將該車停│與友人曾靖育、│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放在友人曾靖育位在桃園縣蘆竹│張嘉亨、陳振森│ │ 。 │ │ │ │鄉○○村○○路○段73號住處後│駕車外出返家,│ │4.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 │ │ │方空地。 │詎被告見員警正│ │ 網受理報案e 化平台│ │ │ │ │欲上前盤查,旋│ │ 系統資料1份。 │ │ │ │ │即趁隙逃逸。 │ │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1 紙。│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 紙。│ │ │ │ │ │ │7.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片、刑案現場及查獲│ │ │ │ │ │ │ 現場照片共31張。 │ │ ├─┼──────────────┼───────┼───┼──────────┼──────┤ │三│於99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嗣馮建文與莊淑│詹芳雯│1.被害人詹芳雯於警詢│馮建文竊盜,│ │ │桃園縣中壢市○○村○○路與中│霞在桃園縣大溪│ │ 時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 │ │華路二段路口,以自備鑰匙(未│鎮○○路○段與│ │2.證人莊淑霞分別於警│徒刑伍月;又│ │ │扣案),竊取詹芳雯所有停放在│仁善街口棄車各│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行使變造特種│ │ │該處之車牌號碼6127-VE 號自用│自逃逸,而莊淑│ │ 證述。 │文書,足以生│ │ │小客車得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霞旋在同日晚上│ │3.贓物認領保管單。 │損害於公眾及│ │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9 時許,在桃園│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他人,累犯,│ │ │意,以黑色膠帶將前開竊得車輛│縣大溪鎮○○路│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處有期徒刑參│ │ │之前方車牌變造為「8127-VE 」│二段135 巷內,│ │5.99年4 月12日員警廖│月;又對於公│ │ │號,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為警當場逮捕。│ │ 奕斌、陳弘智職務報│務員依法執行│ │ │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芳雯│經警在上開汽車│ │ 告。 │職務時,施強│ │ │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地點起獲6127-V│ │6.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暴,累犯,處│ │ │之正確性;嗣馮建文於99年4 月│E 自用小客車,│ │ 。 │有期徒刑柒月│ │ │12 日 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該│並經警採集該車│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車搭載莊淑霞(所涉竊盜罪嫌,│內前座中央扶手│ │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置杯架上遺留生│ │ 報告暨勘察照片。 │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桃園縣│活泡沫紅茶瓶口│ │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八德市○○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檢體送驗,結果│ │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與馮建文之DNA-│ │ 紀錄表。 │ │ │ │路與民權街口時,因該車車身前│STR型別相符。 │ │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後方懸掛之車牌號碼不同,為正│ │ │ 錄表。 │ │ │ │執行勤務中之巡邏員警陳弘智、│ │ │10.行動電話門號09866│ │ │ │廖奕斌察覺有異,而予攔停並示│ │ │ 69875 於99年4 月1│ │ │ │意馮建文停車受檢,詎馮建文見│ │ │ 2 日當日之雙向通 │ │ │ │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逕│ │ │ 聯記錄。 │ │ │ │駕車衝撞員警,並駕駛上開車輛│ │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強行迴轉,且衝撞警員廖奕斌及│ │ │ 警察局99年7 月5日│ │ │ │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經警員陳│ │ │ 刑醫字第099006625│ │ │ │宏智開槍制止,馮建文仍拒不受│ │ │ 0號鑑定書。 │ │ │ │檢,並趁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莊│ │ │ │ │ │ │淑霞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方向│ │ │ │ │ │ │行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 │ │ │ │ │為上開施強暴行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