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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OTHAI SA.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BOTHAI SAKON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OTHAI SAKON(中文姓名:柏安文)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PUB 內拾得後持有之,嗣BOTHAI SAKON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6W-37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32號前時,因機車未依規定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 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所涉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BOTHAI SAK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7 日桃警保字第099008840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 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2 張及扣案之手指虎1 只。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之刀械,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 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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