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立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大操場,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9日21時5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自立三街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