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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 THI LIEN 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UONG THI LIEN (中文姓名「甲○○」)為越南籍,以工作為由於民國92年間進入臺灣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93年12月11日,於93年4 月29日因故離開任職之新竹市私立佳康老人養護中心並未報備,遭協尋中,嗣為免遭驅逐出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綽號「阿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端」),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於98年6 月間與「阿端」前往拍照,並將其照片1 張交付給「阿端」,由「阿端」於其上以不詳方法貼有之甲○○相片1 張,偽造以僠氏心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僠氏心及我國境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入出境管理對居留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820 之1號之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由其姪子陳文幸之女友TRUONG THI T HUY(中文姓名「張氏水」)將前揭偽造居留證交給其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林玉真,再由林玉真提供給警方查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文幸、阮氏成、TRUONG THI THUY 、林玉真、黃信勳及鄧立海於偵訊時之證述。(三)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許證罪。被告與「阿端」間,就偽造居留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行使」偽造上開居留證行為,因認係進而犯有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訊據被告辯稱其上開偽造居留證係由其姪子之女友TRUONG THI THUY 交給其主管林玉真,再由林玉真提供給警方查驗,其並無主動出示上開偽造證件等語,核與證人陳文幸、阮氏成、TRUONG THI THUY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依偵查卷附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犯僅有「偽造」行為,尚無進而「行使」之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之素行、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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