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 日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本次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4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1號「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上址公司內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