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96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5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10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8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104 號後方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戴上其所有手套一雙後,徒手竊取陸軍第六軍團33 化學兵群所有之銅線1 批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甲○○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一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