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9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在93年7月6日施用毒品,本次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前次留下之毒品,並未施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經警方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Immunoassay)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3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1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 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可資佐證。故參以本件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如上揭函文所述係在密閉狹小空間且大量吸入毒品之氣體一情,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應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