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現存之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1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仍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案嗣經檢察官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仍得調查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為審酌,不受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拘束。被告於警詢否認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記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其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其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