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肆至柒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丙○○」署名各壹枚,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柒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所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信用卡均為黃國書所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5巷15號5樓甲○○住處,自「阿南」處予以收受。
㈡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至晚間6時15分止,先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同址之銓威通訊有限公司家樂福門市(下稱銓威家樂福門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1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68號之大潤發中壢店,持以前開信用卡之贓物刷卡消費,並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在收單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申借之電子刷卡機為過卡行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署名各1 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特約商店及顧客各一存根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各該店員,用以表示其為丙○○,且承認簽帳單上金額為其所消費,並願依約支付之私文書,以作為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另該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則由其留存,而以此詐術,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物品與乙○○,另發卡銀行則經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而受有各該款項之損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2,652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黃國書、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翌日(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號11樓之8住處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另有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有信用卡資訊、96年12月13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323號函暨附表編號⑤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原本、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97年1月23日函、聯邦銀行97年1月11日函暨附表編號①、②、④、⑥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原本、台新銀行97年2月5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發卡銀行撥款之「撥款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以被害人丙○○所持信用卡消費,在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據以向各該店員行使,表示其為被害人丙○○本人之意,故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各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96年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至6 時15分止,且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中原店、中壢店及大潤發中壢店等左近地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以一詐欺取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失,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揭犯行,以其任意收受贓物並持以前開信用卡先後多次盜刷,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惟本院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接續犯,不應予分論併罰,且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丙○○損害等情,其科刑情狀顯有不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電子刷卡機所使用之簽帳單,持卡人於消費後亦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一聯由特約商店留存備查,一聯則交由持卡人留存備查,再由特約商店將其存根聯予以縮影備供調閱,及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準此,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均係經電子刷卡機所產生,為一式二聯,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雖均已交付家樂福中原店、中壢店、銓威家樂福門市、大潤發中壢店等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丙○○」署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名,除附表編號③之存根聯業已滅失外,其餘編號①、②、④至⑥之存根聯均附於卷內,此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12月13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323號函、聯邦銀行97年1 月11日函、台新銀行97年2月5日函各1 份附卷足憑,另編號⑦之存根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編號①、②、④至⑦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丙○○」之署名各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顧客存根聯部分,皆已交由被告留存,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514號│├──┬───────────┬────────┬───────┬──────┬──────┤│編號│ 犯 罪 時 間 │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 發卡銀行 │ 收單銀行 │├──┼───────────┼────────┼───────┼──────┼──────┤│ ① │96年1月13日下午4時25分│ 家樂福中原店 │ 1萬 906元 │ 臺灣銀行 │ 聯邦銀行 │├──┼───────────┼────────┼───────┼──────┼──────┤│ ② │ 同日下午4時45分│ 同上 │ 4,617元 │ 同上 │ 同上 │├──┼───────────┼────────┼───────┼──────┼──────┤│ ③ │ 同日下午5時27分│ 大潤發中壢店 │ 7,990元 │ 同上 │ 台新銀行 │├──┼───────────┼────────┼───────┼──────┼──────┤│ ④ │ 同日下午5時52分│ 家樂福中壢店 │ 1萬1,338元 │ 同上 │ 聯邦銀行 │├──┼───────────┼────────┼───────┼──────┼──────┤│ ⑤ │ 同日晚間6時 │ 銓威家樂福門市 │ 9,500元 │ 同上 │ 信用卡中心 │├──┼───────────┼────────┼───────┼──────┼──────┤│ ⑥ │ 同日晚間6時15分│ 家樂福中壢店 │ 3,002元 │ 同上 │ 聯邦銀行 │├──┼───────────┼────────┼───────┼──────┼──────┤│ ⑦ │ 同日下午5時16分│ 大潤發中壢店 │ 1萬5,2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台新銀行 │├──┴───────────┴────────┴───────┴──────┴──────┤│備註: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特約商店及顧客各一存根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並特約││ 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有「丙○○」署名各1 枚,其中編號①、②、④至⑥特約商││ 店存根聯均留存在卷,另編號③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則已滅失。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 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