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5 、702 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鎖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9年1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某賓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48 巷3 號居處外為警盤查後,復經其同意,至其上址居處內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㈡於99年2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 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執行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