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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4日17時後之營業時間內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 段161 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2樓哥倫比亞服裝專櫃,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專櫃櫃臺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及NOKIA5200 型號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隨於翌(25)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楊濤所經營之立言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讓渡切結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故因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且被告雖有多次前案紀錄,然尚未達可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故檢察官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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