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4日17時後之營業時間內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 段161 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2樓哥倫比亞服裝專櫃,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專櫃櫃臺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及NOKIA5200 型號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隨於翌(25)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楊濤所經營之立言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讓渡切結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故因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且被告雖有多次前案紀錄,然尚未達可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故檢察官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