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戊○○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現平鎮市○○路430 巷4 號前,以鐵絲開啟車門,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李怡儒所有由其夫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CB-383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己○○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區○路與南和路口,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佳鋐工程有限公司放置於上址工地旁之貨櫃屋門窗鐵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2 人即進入該貨櫃屋中竊取丁○○所有之SAMPO 電視機1 部、遙控器2 具、電腦主機1 部、液晶螢幕1 部、鍵盤滑鼠組1 組、遠傳無線網卡1 個、NOKIA 手機1 隻、音響2 組、電鍋1 個及釣竿1 枝得手。 ㈢己○○與戊○○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47號有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之電器室,由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該電器室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2 人潛入該電器室,己○○再持前開油壓剪剪斷室內之電線,該2 人於該處共竊得湧晟水電工程行所有之三相電錶1 組、鑽尾1 組、六角板手1 枝、梅花板手2 枝、手工鋸1 組、水平尺1 枝、矽力康槍(含矽力康)l 組、老虎鉗2 枝、紮線帶1 包、室內電線2.0mm 共16捆總重60.8公斤、室內電線5.5mm 共2 捆總重14.2公斤、雜電線1 批總重95.6公斤。己○○、戊○○竊得前開物件後,復承前開竊盜犯意,接續至上址3 樓之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由己○○再持前開油壓剪破壞工務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2 人潛入竊得丙○○所有之數位電視接收器1 部(含遙控器1 個)、數位電視接收天線1 個、DVD 錄放影機1 部及鋼絲剪1 枝。嗣於同(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載運前開竊得之物件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春日路口時,經警發覺有異當場攔查,並 當場在車內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上開被害人)及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證述其上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證照片23張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己○○、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 罪間;戊○○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被告己○○與戊○○間,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2 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已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查貨櫃屋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而被害人在貨櫃設置之鋁門,亦與門扇、牆垣之土地上建築物而通念足認為防盜設備之性質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4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尚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情形,雖有未洽,惟因被告2 人就此部分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情形,故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為,起訴書僅論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增列(見本院99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增列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認檢察官就被告己○○之上開1 次普通竊盜及2 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1月及就被告戊○○之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一㈠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於被告戊○○所處主刑項下就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 支,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