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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11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79 號前,利用手電筒照明後,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發動電源,竊取安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2039-HQ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3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福源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2039-HQ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手電筒1 個、汽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 個,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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