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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9 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高中正門口,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V─5947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尋找鑰匙發動引擎,得手後據為己有,供為代步之用,嗣於99年4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各1 份及查獲照片7 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扣案鑰匙1 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車所用,亦非法定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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