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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28 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 日因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0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業經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裁定減刑之四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7日因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提起公訴)為警查獲後,為免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竟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詢問時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並在警詢筆錄始末之「受詢問人」欄位內,接續偽簽「甲○○」之署名2 枚,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致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甲○○」本人。嗣因甲○○本人對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說明並比對簽名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  │ 文件所在卷頁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①於受詢問人欄偽│臺灣桃園地方法│
│    │園分局98年10月15日│造「甲○○」之簽│院檢察署99年度│
│    │調查筆錄          │名1 枚          │毒偵字第135 號│
│    │                  │②於筆錄末被詢問│偵查卷第4 頁至│
│    │                  │人處偽造「甲○○│第6 頁及第31頁│
│    │                  │」之簽名1 枚    │至第3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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