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93號、99年度偵字第1054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線鉗、圓頭剪線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線鉗、圓頭剪線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 日下午2 至3 時許,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把(均未扣案),翻越圍牆後,侵入丙○○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700 之28號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以上揭工具拆除並竊得電表、水龍頭、白鐵蓋等物後離去。又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及圓頭剪線鉗各1 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10樓安全梯內,以上揭工具剪斷並竊取重約13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大樓管理員劉瑞翰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線鉗及圓頭剪線鉗各1 把。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瑞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股工作聯絡單、贓物領據各1 紙,98年9 月1 日竊盜案之現場照片9 張、98年11月11日竊盜案之現場暨贓物等照片共13張。
㈣扣案之剪線鉗及圓頭剪線鉗各1 把。
三、附記事項: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共犯乙○○於98年11月11日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已將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行為即已完成,是檢察官認上開犯行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再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94年2 月2 日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扣案之剪線鉗及圓頭剪線鉗各1 把,係共犯乙○○所有,業據共犯乙○○於99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