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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6、2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9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17日22時5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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