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一0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丙○○」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丙○○」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該案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在監執行該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金屬材質、長約十至十五公分、寬約八釐米、末端磨成扁平尖銳狀可插入汽車門鎖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為工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方法,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甲○○前揭所處十月有期徒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二號租屋處附近拾得丙○○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後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該身分證丙○○係放置在其車號L五─九六一五號車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為以之作為掩飾真實身分之用而躲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旋即將之攜回上開租屋處,以去光水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取下,並換貼上其本人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其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及右揭拾得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後,以換貼其相片之變造方式,來逃避追緝等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被害人庚○○、丁○○、乙○○、曾濬哲於警詢中指陳所有車輛被毀損車門鎖及電門鎖後遭竊取之情,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陳所有車輛門鎖及電門被毀損,但車輛未被駛走之事,均核與被告自白竊取方式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三號卷第一二至二0頁);㈡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自白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並攜同員警指認行竊地點,有卷附現場蒐證相片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二六頁);㈢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租屋處內扣得貼有其相片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㈣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陳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夜間九時許,所有車牌號碼L五─九六一五號自小客車停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九九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該國民身分證亦放置在該車內之事(見同上卷第一0頁)。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右揭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依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是L形狀的六角扳手,金屬的材質兩端都是六角型,其中一端把他磨成鑰匙的形狀,寬是八釐米,長大約是十到十五公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先將六角扳手的一端磨扁磨尖,像鑰匙一樣,可以插入鑰匙孔內等語,及其在本院調查中當庭繪製該六角扳手形狀(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該六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凶器之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擇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既遂,但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然而前右側車門撬壞、電門鎖撬壞後無法啟動車輛,所以就未開走這部車等語,此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述:有車門鎖遭破壞,案發未報案等語相符(以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三號卷第六至
七、一0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戊○○所有車輛,其竊盜犯行應屬未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又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誤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表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附此敘明。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被告前述變造「丙○○」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真正之管理。是核被告右揭拾獲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一枚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換貼其相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尚有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然查,被告就此於本院調查中否認之,並辯稱:伊被警查獲時沒有拿該證件出示給警察,證件伊放在抽屜內,警察從抽屜裡面搜出來的等語,此與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當場在房內桌上扣得該變造民身分證等語相符(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卷第二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二者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該案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盜次數、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以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真正之管理,但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右揭行竊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戊○○、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己○○所有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警製犯罪事實一覽表,雖自白該表上所載竊盜犯行均為其所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三號卷第四、三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但經本院質以:九十一年十二月的時候,你是如何進入車子裡面拿車子裡面的零錢?其答稱:那應該是打破車窗進去裡面拿的等語,然參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述:第二次該自小客車門及電門鎖遭破壞,車內零錢遭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反面),並未提及車窗玻璃遭敲破之事,則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被害人戊○○警詢中所述相左。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述,僅能證明其車內零錢遭竊之事,並無從指認此係被告所為。㈡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竊取一部福特天王星、1800cc、似土黃色自小客車,後隔日棄置於平鎮市○○○路五一巷口空地上等語,於偵查中則自白:KZ─七五0五號小客車是在楊梅中華汽車偷的,早上偷下午就被捉了,應該是五月十七日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三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但比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其就竊取時間為早上或晚上,竟有先後不一之供述;再者,被告警詢中自白竊取車輛之顏色及棄置地點,均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述:灰色、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七六號前尋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相左;此外,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二號租屋處查獲,但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述,該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零時許遭竊,尋獲地點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七六號前,被告豈能在短短二小時內在桃園、新竹二地往返?則被告此部分自白,不僅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述車輛遭竊及尋獲經過並不相符,且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至被害人己○○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有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僅足以證明其所有車輛遭竊之事,並不足以證明此係被告所為。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既有如前述瑕疵可指及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公訴人此部分所引補強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按上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所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四月十│桃園縣楊梅鎮○○路│庚○○所有車牌號碼XC─七三│ │ │八日上午五時許│一一一號前 │四0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該處,呂│ │ │ │ │學誠持該六角扳手插入車門門鎖│ │ │ │ │,進入車內後持該扳手插入電門│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後│ │ │ │ │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十│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丁○○所有車牌號碼D九─五七│ │ │三日下午三時許│工業五路與經建六路│四九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該處,呂│ │ │ │口 │學誠持該六角扳手插入車門門鎖│ │ │ │ │,進入車內後持該扳手插入電門│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後│ │ │ │ │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 ├──┼───────┼─────────┼──────────────┤ │三 │九十二年五月十│桃園縣楊梅鎮○○路│乙○○所有車牌號碼EB─七一│ │ │四日下午五時許│四九號前 │九六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該處,呂│ │ │ │ │學誠持該六角扳手插入車門門鎖│ │ │ │ │,進入車內後持該扳手插入電門│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電│ │ │ │ │門後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十│新竹縣新豐鄉○○路│曾秀珠所有供曾濬哲使用之車牌│ │ │五日夜間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新豐│號碼HL─一六五九號自小客車│ │ │ │路)與康樂路口陸橋│停置在該處,甲○○持該六角扳│ │ │ │前 │手插入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後持│ │ │ │ │該扳手插入電門(毀損部分未據│ │ │ │ │告訴),發動電門後駛離該處而│ │ │ │ │竊取之。 │ ├──┼───────┼─────────┼──────────────┤ │五 │九十二年五月中│桃園縣楊梅鎮○○路│戊○○所有車牌號碼LV─0九│ │ │旬某日夜間某時│六一八號 │二九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該處,呂│ │ │ │ │學誠持該六角扳手插入車門門鎖│ │ │ │ │,進入車內後持該扳手插入電門│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 │ │ │ │發動致未能得逞。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桃園縣楊梅鎮○○路│竊取戊○○LV─0九二九號車│ │ │間 │中華汽車公司前 │內(起訴書車號誤載為Z七─九│ │ │ │ │四一八號)零錢二百元。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十│桃園縣楊梅鎮○○路│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KZ─┤ │ │七日 │四九號 │七五0五號自小客車。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