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 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89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②又於89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0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3 月,並與前開①案件不應減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1月14 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5 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T 字起子,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3號前,先以T 字起子破壞甲○○所有車號VT-7155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頭,致令該車門鎖頭不堪使用,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幸經員警巡邏到場,當場查獲,始未行竊得逞,並扣得T 字起子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扣案T字起子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