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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甲○○所持有之車號CT(起訴書誤載為CI)-5205號(所有人為甲○○之母吳呂瑞勤)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即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東街五十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因工作疲累加以睡眠不足,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及疲累致打瞌睡,竟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對向車道上,適其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由乙○○駕駛後載其母丁○○之HNH-066號重型機車,沿光華東街,由南(即經國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地點,丙○○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加以打瞌睡,疏未注意,竟駛入對向車道,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丁○○人車倒地,造成丁○○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腳內外踝骨折、第四及第五腰椎骨滑脫、骨盆骨折等傷害,乙○○受有骨盤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二至五趾及蹠骨截肢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加以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惟於右轉進入光華東一街,因失控撞上光華東一街二十一號前路旁停放之車輛(JV-3191號自用小客車),致無法動彈,丙○○始棄車逃逸,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

(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五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分別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以下、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及第七十三頁以下)。

(四)乙○○重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宗第八十六頁可證,而其左側二、三、四、五趾及蹠骨截肢情形,亦有照片七紙附於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以下。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上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

(六)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乙○○、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刑罰加重、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所為:

⑴查被害人乙○○受有骨盤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二至五趾及蹠骨截肢等之傷害,已如前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謂「左側二、三、四、五趾及蹠骨截肢,股骨骨折目前癒合不良,步態嚴重影響,功能應無恢復可能」,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規定相符合。核被告所為,對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對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⑶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丁○○二人受傷,觸犯一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就過失致重傷罪部分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害怕緊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及無照駕駛汽車行駛,罔顧他人安危,並因而致人受傷,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嚴重,復於肇事後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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