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26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與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甲○○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於一百年六月一日連帶給付新臺幣拾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與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甲○○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於一百年六月一日連帶給付新臺幣拾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罪,而被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2 人疏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古國玄不幸死亡,所為非是,然其等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更對此事之發生,有著深切之自責等一切情狀,各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再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民國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與被害人家屬即甲○○已達成和解,2 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同意其等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之方法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答辯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就被告丙○○、乙○○2 人於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626號被 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8鄰60之1號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代 表 人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街2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8號 居臺中市○○區○○路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8鄰60之1號「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鐘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被告乙○○係大鐘公司中壢廢水處理區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古國玄受僱於大鐘公司在中壢廢水處理區擔任環管課股長之職務。丙○○及乙○○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化學沉澱池、該池加藥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其他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使古國玄於民國98年8月 24日下午2時許,在無護欄及未採取其他防墜措施之化學沉澱 池邊緣上方,從事加藥作業時,不慎掉入3.5公尺深之化學沉 澱池內,因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丙○○及乙○○於│被告丙○○及乙○○均否認涉│ │ │偵訊中供述。 │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古│ │ │ │國玄自行跨越該沉澱池加藥,│ │ │ │且加藥並非被害人之工作,被│ │ │ │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 │ │ │係云云。 │ ├──┼──────────┼─────────────┤ │二 │證人宋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宋沙證稱於當日下午1時 │ │ │中之證述。 │許,曾看到被害人未持有任何│ │ │ │物品而跨越欄杆,隔20~30分 │ │ │ │後未於化學沉澱池看到被害人│ │ │ │等語,證明被害人雖曾跨越化│ │ │ │學沉澱池欄杆,但該次行為並│ │ │ │未導致被害人跌落池內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李銷昇於警詢及偵│證明證人李銷昇於當日下午2 │ │ │訊中之證述。 │時許,看見被害人站立於一般│ │ │ │加藥程序應站立之黃色化學桶│ │ │ │旁之位置之事實,益徵被害人│ │ │ │並非跨越化學沉澱池欄杆而跌│ │ │ │落之事實。 │ ├──┼──────────┼─────────────┤ │ 四 │1、證人紀金秋及賴榮 │證明被告乙○○係現場負責人│ │ │ 傑於偵訊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 │ │2、變更報備書備查資 │ │ │ │ 料登錄訊息1份。 │ │ │ │3、大鐘公司組織表1份│ │ │ │ 。 │ │ ├──┼──────────┼─────────────┤ │ 五 │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證明被害人確因跌落化學沉澱│ │ │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池窒息而死亡之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 │ │ │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 │ │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 │ │書及(98)醫鑑字第0981│ │ │ │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 │ │ │各1份。 │ │ ├──┼──────────┼─────────────┤ │ 六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證明被害人跌落化學沉澱池後│ │ │場照片1份。 │,在靠近黃色化學桶之池壁上│ │ │ │留有欲爬上水池之手指抓痕之│ │ │ │事實,益徵被告係因加藥自黃│ │ │ │色化學桶旁跌落池內之事實。│ ├──┼──────────┼─────────────┤ │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證明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 │ 北區勞動檢查所出 │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 │ │ │ 具之職災檢查報告 │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 │ │ 書1份。 │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其他│ │ │ 北區勞動檢查所99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年5月11日勞北檢製│之事實。 │ │ │ 字第0991007489號 │ │ │ │ 函1份。 │ │ ├──┼──────────┼─────────────┤ │八 │1、現場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現場圖2張。 │ │ │ │3、巡檢記錄表1份。 │ │ │ │4、和解書1份。 │ │ └──┴──────────┴─────────────┘ 二、核被告大鐘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丙○○為被告大鐘公司之負責人,所為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1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邱 虹 吟 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7日 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