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5 號、98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8 月18日、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白色櫻桃」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共新臺幣1,170 元之衣服3 件,得手後並將衣服藏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嗣經葉承東目睹乙○○之行竊經過,迨乙○○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葉承東攔阻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葉承東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㈢贓物領據1 紙及蒐證照片1 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衣服3 件,造成甲○○損害,惟於竊取當日即為警查獲,並由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